原讼法庭确立引用未于抗辩书提出的抗辩理由的方法

香港天勤有限公司 诉 运达 (香港) 有限公司及曲海平 [2023] HKCFI 1711 一案中,被告人就聆案官就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偿还$430万美元的贷款及利息提出上诉。本案的其中一项争议点为,如果被告人于抗辩誓章内确认的事实可作支持一项未在抗辩书提出的抗辩确由,被告人能否以该项抗辩理由反对简易判决申请。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廖文健裁定上诉法庭 Kaefer AG v Winfield Marine Services Co Ltd [2022] HKCA 807 确立了原则不容许一名被告人引用没有在抗辩书提出的抗辩理由反对简易判决申请。因此,廖暂委法官以被告人毫无可争辩理由驳回上诉。

此案确立了Kaefer 案订下的原则。如一名被告人拟引用一项没有在抗辩书提出的抗辩理由反对一项简易判决申请,被告人须向法庭申请许可修改抗辩书,以引用该项抗辩理由。此等做法类近向法庭申请许可修订申索陈述书的规定,以反对根据《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第4A章)第18号命令第19条规则作出的剔除申请。

被告人由李冠雄大律师吴嘉康大律师代表。